□龍治宇
  法治是我們黨領導人民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標誌。法治建設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涉及各個方面,但與群眾關係最緊密的、群眾感受最深的還是司法案件。案件的公正辦理是法治建設的根基,如果沒有一個個具體案件的公正辦理,法治建設的大廈就會成為空中樓閣。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指出:“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是一個極具雄心壯志的目標,也是一個極具挑戰性的目標。實現這一目標,需要在具體辦案中排除各種因素的干擾,也需要在執法辦案中切實依法行使偵查權、起訴權、審判和法律監督權。但是,當前最薄弱的、最需要加強的是切實尊重辯護權。
  辯護權,即任何人在遭遇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時,都有權對指控的罪行進行無罪、罪輕、減輕或解除處罰的申辯和辯解。這既包括自我辯護,也包括律師及其他辯護人的辯護。辯護權不僅僅是刑事訴訟上的程序性權利,從根本上來說,是一種憲法性權利,是基本人權,許多法治國家都將其規定在憲法中。辯護權是否得到充分尊重和有效行使,是衡量法治建設的重要標誌之一,也是真正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律師法》對辯護權都有明確規定。《憲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刑事訴訟法》用了專章來規定辯護,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並詳細規定辯護的種類和方式,委托的律師辯護人介入案件的時間,提供的法律幫助內容和方式等等。當然,這其中特別需要註意的是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系列實體和程序權利,這其中很多權利的實現都與辯護權直接相關。《律師法》也對辯護權作了詳細的規定。此外,“兩高”司法解釋及有關部委規章也對辯護權進行了詳細規定。
  辯護權未得到充分的尊重
  從法律規定看,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有了比較完備、成體系的關於辯護權的規定。但是,在實際司法辦案中,辯護人的權利是否得到真正的保障呢?辯護權是否得到充分的尊重呢?從近年來公開報道的冤假錯案來看,這是有疑問的。浙江兩起關押七人十多年的殺人冤案、福建念斌投毒案、湖北佘祥林殺妻案以及近期內蒙古呼格吉勒圖案等冤案,或由於真凶出現或因為被害人歸來而得以糾正。媒體對這些案件進行了全方位、立體式的報道,涉及到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各個環節,全景式地披露了案件辦理的整個過程,也間接指出辦案各環節監督糾錯機制失靈,甚至涉及到了各辦案部門的責任等問題。但是,在這其中,鮮有報道辯護權在其中怎樣發揮作用的?既沒有反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辯護的情況,也沒有反映委托的辯護律師提供辯護意見及其意見被考慮的情況。相反,在報道其他機關辦案時附帶透露的信息反映出來卻是自我辯護和委托辯護的實體權利沒得到尊重、程序權利沒得到保障。從這些一個個具體的案件中,我們看到的是控辯審三方權利(力)的嚴重失衡,辯護人的權利沒有得到充分保障,辯護權在案件中制衡國家機關濫用權力和糾錯功能基本萎縮,辯護權沒有得到充分的尊重。
  辯護權未得到充分的尊重,從直接原因來看,這是對辯護權的漠視,對辯護意見沒有進行認真審查,沒有排除疑點或落實疑罪從無的規定。這既是辯護權未實現的體現,也是司法權恣意和有罪推定的體現。從根本上來講,這是司法不民主、不文明的體現,是對《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漠視;也是辯護權與控方權利(權力)不平等、不平衡的體現。雖然法律有規定,但在觀念和實際操作中都沒得到真正徹底的貫徹。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公平正義,就必須在各個具體案件中尊重和保障人權,尊重和保障人權就是要對所有的人權進行平等有效的保護。在刑事訴訟領域,最重要的就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因為從理論上講,每個人都可能成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尊重和保障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就是尊重作為社會個體的所有人的基本權利,也是維護社會整體的自由和尊重。
  保障辯護權的具體舉措
  在具體司法案件中尊重辯護權,通過加強辯護來實現個案公平正義,在以下幾個方面還需要下大功夫。
  一是切實把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理念落實到司法辦案中。在司法人員的觀念上牢固樹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訴訟的主體、他們享有充分基本人權的理念。在制度設計要對“無罪推定”、“非法證據排除”、“疑罪從無”、“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的制度做出細化和剛性規定,為辯護權的充分有效行使提供剛性保障。
  二是切實糾正控辯審三方失衡現象。刑事訴訟的既有懲治犯罪也應當有保障人權的功能。控方權力過於強大,控辯審三方機制失靈,特別是相互配合打擊犯罪的旗幟下,偵查、審查、起訴相互制約減少,共同辦案這一良好的願望發展為強大動力,這種動力常常讓制約機制無法發揮作用或者發揮作用很小,這對結案有幫助,但是對防止冤假錯案、實現公平正義則完全無益。因此,不論是從維護刑事訴訟制度設計機能的角度出發,還是從提高辦案質量的角度出發,都應該加強辯護權的作用。
  另外,要強化司法權力的謙抑性,在控辯審三方關係中,審判方應該嚴守消極、中立的態度,防止變成了“運動員”;要加強對辯護方程序權利的保護,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辯護的權利,律師辯護人的調查取證、提出證據,會見閱卷、舉證證明等各方面的權利。使程序對實體的保障及其本身直接體現出民主、法治、人權和文明的精神,防止控方利用國家權力優勢形成對辯護權的壓制。
  三是對辯護權的尊重要體現在判決書中。個案的正義最終要通過法院的判決書體現出來,對辯護權的尊重也要從判決書進行體現。但是現實是,辯護人提出的很多程序和實體上的意見,採納情況在判決書中是不具體、不詳細、不明確的。就像近年暴露出來的冤假錯案中,我們從來沒有看到報道當事人和辯護人提出了什麼辯護意見?更沒有看到關於辯護意見的採納情況。因此,在以後的判決書中詳細寫明辯護的意見並明確採納的情況,增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讓社會監督對辯護意見的採納情況,促進全社會對辯護權的重視。
  尊重和保護人權,是法治國家的應有之義。在刑事訴訟中,切實尊重辯護權,就是最大限度的保護人權。從制度設計、防止冤假錯案等各個方面而言,都應該充分地尊重辯護權。
  (原標題:充分尊重辯護權是法治建設的應有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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